商业秘密: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式

时间:2024-04-23 作者:重庆律师

你好,根据你们公司的实际情况,跟需要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签订具体的保密合同,保密合同应该约定保密的具体范围,比如员工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或者根据公司要求完成的设计等,以及保密的具体要求,保密的期限和保密费用,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关责任等重要的内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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您好,根据我国《合同法》、《民事诉讼法》、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相关规定,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:有约定的,从约定。没有约定的,只要商业秘密还具有秘密性,就应当保密。如果商业秘密不再具有价值性,就没有保密的意义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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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。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围,但与一般知识产权,如商标权、专利权、著作权相比,商业秘密具有特殊性。一般知识产权义务的主体不具体,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任何人,具有对抗第三方、排他性、专有性、排他性、绝对性和所有权的效力。
而且商业秘密是在特定人群范围内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权利,不具备对抗特定人群范围外善意第三者的功能。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百二十三条
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。
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:
(一)作品;
(二)发明、实用新型、外观设计;
(三)商标;
(四)地理标志;
(五)商业秘密;
(六)集成电路布图设计;
(七)植物新品种;
(八)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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